(2017)粤132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文华鞋模厂与邹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文华鞋模厂,邹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3民初3412号原告:惠东县黄埠文华鞋模厂,住所地惠东县黄埠海滨大道。经营者:孙润球,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学,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升武,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惠东县黄埠海滨大道第二栋B区,原告惠东县黄埠文华鞋模厂与被告邹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惠东县黄埠文华鞋模厂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0年4月份开始存在生意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账购买鞋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截止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920元人民币,被告在结算的当天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1392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元,至今仍欠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邹升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香港居民,且常住地是在惠州惠城区,该案理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邹升武于本案受理前移民香港,并注销中国内陆户口,在本案受理前已成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五、六条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惠州惠城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邹升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