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林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7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林枝,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18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林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3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张林枝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定张林枝盗窃未遂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审被告人张林枝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林枝犯盗窃罪一案过程中,未查清张林枝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