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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泳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泳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泳作,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泳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陆泳作至广州市地铁芳村站万象商业街耐克专卖店内,盗得被害人章某1放在背包内的iPhone6(64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得手后,被告人陆泳作携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泳作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泳作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陆泳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泳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泳作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泳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陆泳作退赔被害人章华中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