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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林梅、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林梅,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3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所地:毕节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6165。负责人:吴生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梅,女,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98396555。法定代表人:杜位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被告林海、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被告林海、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849.21元及利息(含罚息)1834.21元。(该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林梅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路旁盛世华都1幢16层4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并在被告林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兴业公司同意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作期限为10年。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林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兴业公司开发的盛世华都商品房房屋,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从2015年5月22日至202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5%。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根据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兴业公司作为前述贷款本息的保证人。此外,被告林梅为顺利获得借款提供了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路旁盛世华都1幢16层4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号:毕节市房预七星关区第Y150532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7万元的借款打入被告林梅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兴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不予履行。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林梅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为145849.21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834.21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林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梅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结合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林梅项下所有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林梅一次性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被告兴业公司为被告林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兴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林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归还,被告林梅提供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路旁盛世华都1幢16层4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号:毕节市房预七星关区第Y1505329号】,依法设立了担保物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望贵院判如所诉,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被告林海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愿意还本付息。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的期限多长请银行明确,因银行扣了我公司的保证金,我公司也应该作为林海的债权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海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林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毕节××学院路盛世华都1幢16层4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5年5月22日至202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5%。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所借款项于2015年5月27日由原告直打入被告林海的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同时,根据被告兴业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兴业房开公司作为前述贷款本息的保证人。此外,被告林海提供了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学院路盛世华都1幢16层4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毕节市房预七星关区字第Y1505329号)。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兴业房开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林海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为145849.21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834.21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按揭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被告林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海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林海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林海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林海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海提前归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45849.21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含罚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林海还款至2017年4月27日,故利息(含罚息)应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兴业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兴业房开公司对原告发放的贷款(购买毕节“盛世华都”一期1、2号楼房产的消费者)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他项物权证书,因此,被告兴业房开公司的担保责任还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兴业房开公司应当对被告林海欠付原告的贷款余额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45849.21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海欠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由被告林海、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