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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海洋化工厂处,与前方顺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海洋化工厂处,与前方顺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