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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贻义与凯里市汇保日用品百货商贸行、杨文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贻义,凯里市汇保日用品百货商贸行,杨文珍,石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669号原告:刘贻义,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小宝,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凯里市汇保日用品百货商贸行,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国际商贸城*栋*层*****号商铺。经营者:杨文珍,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三棵树镇龙井村*组。被告:杨文珍,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被告:石绘,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县,现租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刘贻义与被告凯里市汇保日用品百货商贸行、杨文珍、石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贻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蔡小宝,被告凯里市汇保日用品百货商贸行(以下简称“汇保商贸行”)的经营者亦本案被告杨文珍、被告石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贻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凯里市汇保日用百货商贸行、杨文珍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5万元加盟费;3、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刘贻义(乙方)与汇保商贸行(甲方)、杨文珍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汇保商贸行是汇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黔东南授权的合作企业,重点推出买产品送保险的销售模式,甲方面向榕江县发展乙方为加盟商,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加盟费。加盟分配方式:1、经营保险代理的相应的保险公司支付商业保险代理佣金,乙方分配的比例为14%,完全归乙方所有,若保险公司的佣金有所调整要据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商业保险金额免费配送等额的产品拉动市场。结算方式:1、每次甲方与乙方结清当月资金往来。加盟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乙方不得以个人名义接业务,否则视为违约,若有违约甲方取消乙方加盟资格,风险金不予返还,取消分红。2016年5月8日,刘贻义按照被告要求支付5万元加盟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杨文珍与石绘系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汇保商贸行、杨文珍、石绘没有任何产品的代理资格或资质,也未实质性的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其承租门面开设的办公地点目的是为了代理保险或者保险中介,其经营目的并非是销售商品。原告收到被告的商品才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价值至少抬高了市场价10倍以上,店内的商品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投保人)的眼球,目的是为了欺骗消费者在原告的介绍下购买保险,进而获取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代理或中介佣金。同时,从消费者的消费流程来看,消费者在原告的介绍下购买保险险种,消费者在原告的带领下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消费者直接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并办理投保手续,消费者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后到原告处领取保险费数额同等价值的商品。消费者的目的并不是购买原告店内的商品,而是购买保险;消费者并不是向原告支付商品价款后,由原告赠送其商品标价总额同等数额的保险费,而是由消费者直接将购买保险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原告至始至终未接触到消费者的钱,当消费者成功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再按照与汇保商贸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佣金,该佣金数额为保险金总额的4%至22%不等。根据保险法的第119规定,三被告并未取得相关的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有签订《代理协议》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根本没有保险代理资质,其所宣传的操作模式实际上是“买保险送产品”,目的是为了获得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佣金,该目的明显违背保险法第116条第4项的立法目的,觊觎法律所禁止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发展原告等为加盟商、目的是骗取原告等加盟商的加盟费,并且非法获取保险公司的佣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原告与汇保商贸行、杨文珍签订的《代理协议》应无效,三被告依法应连带退还原告向其交付的5万元加盟费,并连带赔偿原告所造成的3万元经济损失。本案起诉前,原告及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原告5万元加盟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刘贻义在为证明其诉请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汇保商贸行的主体信息及没有保险代理的营业资格。3、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①被告汇保商贸行在协议中声称其是汇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黔东南授权的合作企业,与保险公司强强联手,推出“买产品送保险”的销售模式,但被告汇保商贸行实际上没有任何保险代理资质;②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的加盟费为5万元,并指定公司股东石绘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事实;③代理协议约定的加盟分配形式为获取保险公司支付的商业保险代理佣金的事实,而这种未取得保险代理资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而获取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佣金的行为是《保险法》明令禁止的。4、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刘贻义向被告凯里市汇保日用百货商贸行支付5万元加盟费的事实。5、营业执照信息、门面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加盟后实际投入经营的事实。6、租赁合同、门面租金收据、装修协议复印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加盟被告后,给原告造成租用门面租金、门面装修费、电费等损失的事实。7、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用于赠送给购买保险的人的产品价格远超产品本身实际价值的事实。8、保险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推广的营销模式是通过介绍投保人购买保险,从而获取保险公司佣金的事实。被告汇保商贸行、杨文珍、石绘共同辩称:1、被告经营的汇保商贸行取得国家工商登记并经营日用百货销售,主要是卖百货积分送保险,原告多次到公司考察后决定加盟,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双方已履行协议,原告交纳加盟费后已经开始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并为保险公司推荐保险客户,我方也为原告发放了5万元的商品;3、我方的经营模式是卖产品送保险而不是买保险送产品,原告在经营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变成买保险送百货,原告应为自己的判断、自己的经营承担风险;4、我方从未卖过一笔保险,每一笔保险都是保险公司有资质的代理人开具的保险单,我方也不需要保险代理资质,我方只是获取佣金,不是卖保险;5、2016年春节前原告就已经向凯里市城西派出所和贵州刑侦报过案,被告不存在诈骗的行为,如果存在诈骗行为那么派出所早就处理了,合同不存在无效的行为,不存在强迫原告来进行签合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汇保商贸行、杨文珍为证明其诉请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汇保车保是取得国家工商注册登记单位。2、杨文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汇保商贸行经营者是杨文珍。3、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凯里市车保汇保日用品百货商行特许刘贻义作为加盟代理商,重点推出买产品赠送保险(金)。4、太平洋保险公司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汇保车保与保险公司强强合作联手买产品赠送保险金,保险公司经理王忠等业务员与汇保、车保开展业务并结算佣金。5、人寿财产保险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汇保车保与保险公司强强合作联手买产品赠送保险金,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汇保、车保开展业务并结算佣金。6、中国人民保险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汇保车保与保险公司强强合作联手卖产品赠送保险金,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汇保、车保开展业务并结算佣金。7、汇保车商城图片复印件;证明汇保商贸行销售各类百货商品都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8、汇保车保销售出货清单复印件;证明汇保商贸行销售出的收货单积分赠送保险金,这些只是一小部分。9、民事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黄平县代理商潘秀华是被组织去强行受教唆后才起诉汇保车保的,是别有用心的。被告石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汇保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文珍,石绘与杨文珍系合伙关系。2016年5月8日,凯里市汇保车汇作为甲方,刘贻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汇保商贸行是汇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黔东南授权的合作企业,现甲方与保险公司强强联手,重点推出买产品送保险的销售模式,向榕江县发展乙方为加盟商。2、加盟商可免费领取5万元的商品,商品销售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需要随时补充货源;乙方在协议生效后向甲方支付加盟费5万元,加盟资格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加盟费不予退还。3、加盟分配形式,经营保险代理的相应的保险公司支付的商业保险代理佣金,乙方分配的比例为14%,完全归乙方所有,若保险公司的佣金有所调整要据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商业保险金额免费配送等额的产品拉动市场。4、结算方式为次月20号至30号之间甲方将佣金打入乙方指定账上;每月甲方与乙方结清当月资金往来。5、加盟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2016年5月8日,刘贻义向凯里市汇保车汇指定的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凯里市汇保车汇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嗣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免费商品,原告予以接收并用于加盟经营。同时查明:2016年5月25日,刘贻义办理“榕江县保车汇日用品商贸行”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原告自认在加盟经营期间,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佣金,该佣金数额为保险金总额的4%至22%不等。另查明:庭审中,杨文珍自认案涉《代理协议》中的凯里市汇保车汇系本案被告汇保商贸行。该协议加盖的“凯里汇保车汇”的公章实际上就是汇保商贸行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采纳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案涉《代理协议》内容约定的销售模式为买产品送保险,该销售模式并非需要保险资质,是市场经济的调控下的经营手段,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该《代理协议》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出卖产品而是赠与消费者产品,但其介绍消费者购买保险,并在加盟经营期间实际获得了佣金利益,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销售模式的认可。其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从消费者的消费流程来看,消费者是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即保险业务是消费者在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业务的办理并不是由原告或者被告办理。消费者仅是在原告的介绍下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险种,是否购买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险种的选择权仍然在消费者手上,原告、被告在消费者购买保险过程中,介绍消费者购买保险,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从中获取佣金的居间行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并不构成保险代理行为;且被告也不是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保险业务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被告的销售模式亦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再则,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时,原告并未对免费商品的价值提出异议,且予以接收并用于加盟经营,应视为对于被告提供免费商品价值的认可,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商品价值至少抬高了市场价10倍以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6年5月8日,汇保商贸行与刘贻义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代理协议》签订后,刘贻义向汇保商贸行履行了支付5万元加盟费义务,汇保商贸行亦向刘贻义履行了提供价值5万元的免费商品的义务,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案涉《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凯里市汇保日用百货商贸行、杨文珍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和第三项诉请以第一项诉请为依据,因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故其第二第三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贻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贻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