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世红与新野县伟华纺织有限公司、南阳市碧丹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红,新野县伟华纺织有限公司,南阳市碧丹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王亚,李士伟,马群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521号原告:吴世红,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新野县伟华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新野伟华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士伟,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碧丹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阳碧丹源公司)。营业执照:411300000016274(1-1)公司登记地址: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邢英莉,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王亚男,女,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士伟,男,1962年8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群阁,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南阳碧丹源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吴世红与被告新野伟华公司、南阳碧丹源公司、王亚男、李士伟、马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红、被告王亚男、新野伟华公司及李士伟的代理人刘震钟,南阳碧丹源公司及马群阁代理人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亚男在桐柏县城关镇经营一中国中小企业服务平台桐柏服务部。2015年,被告王亚男以新野伟华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新野伟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南阳碧丹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履约保函》。原告将21万元现金交付王亚男,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推诿不还,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还款计划书,履约保函,汇款单等。被告新野伟华公司辩称,借款系南阳碧丹源公司一手操作的,伟华公司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不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南阳碧丹源公司辩称,要求查明实际借原告的款额,已超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亚男辩称,我只是经办人,2014年6月17日收原告6万元借款,2015年3月18日收原告15万元借款后,当天即通过网银转入新野伟华公司在南阳建行的账户,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交款单,户名为王亚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将2014年6月17日的6万元及2015年3月18日分三笔各5万元款汇入新野伟华公司账户。被告李士伟代理人辩称,李士伟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群阁代理人辩称,马群阁不是南阳碧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借款人,更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提供有工商企业信息报告。经庭审,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王亚男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经营一中小企业服务平台桐柏服务部,原告儿子吴运行受聘在此工作。被告李士伟系被告新野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群阁系被告南阳碧丹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18日,原告吴世红(乙方)与被告新野伟华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21万元,利率约定为月15‰,借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限为3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据,借款人还款计划书。分别加章有新野伟华公司的公章及李士伟印鉴。南阳碧丹源公司向原告吴世红出具《履约保函》,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并且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经办人马群阁的印鉴。该21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是续约展期而来,原告吴世红于2014年6月17日交给王亚男现金6万元,当天王亚男通过网银将该款转入新野伟华公司在南阳建行的账户。新野伟华公司与南阳碧丹源公司依据前述合同模式与原告订立了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到期后,又分别续期三个月,延期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认可期间利息均由南阳碧丹源公司付给。2015年3月18日原告又汇给王亚男15万元,王亚男当天分三笔各五万元汇给新野伟华公司在南阳建行的账户,两次共计21万元借款,重新订立涉诉的本案合同。之后的利息原告认可结至2015年7月18日。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另行直接汇给南阳新野伟华公司6万元借款,该款由南阳碧丹源公司已偿付原告本息。本案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世红与被告新野伟华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被告南阳碧丹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三方意思真实,自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其中6万元的借款是经过续约展期而来,原告认可被告南阳碧丹源公司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亚男是收款后即转账新野伟华公司,原告与被告新野伟华公司、南阳碧丹源公司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王亚男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士伟系被告新野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群阁是南阳碧丹源公司的经办人员,二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上加盖个人印鉴是在法定代表人处和授权代理人处盖章,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款项实际打到被告南阳伟华公司账户,二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新野伟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南阳碧丹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野伟华公司的辩解与该借款汇款到其账号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南阳碧丹源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起诉讼,未过保证期间,更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野县伟华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世红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碧丹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世红对被告王亚男、李士伟、马群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新野县伟华纺织有限公司、南阳市碧丹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奇审 判 员 徐明明人民陪审员 吴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