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广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广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广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曹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曹广顺驾驶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韩寺镇大李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中刁路交叉口左转弯上中刁路时,与沿中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2017年7月2日,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曹广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广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处警民警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广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广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广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曹广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广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建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广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在曹广顺表示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瑞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