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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文后与李福江、南通龙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后,李福江,南通龙域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809号原告:张文后,男,193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田某丈夫)。委托代理人:XX,系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江,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郝广波,系江苏省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龙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船闸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89608402F。法定代表人:庄义本,系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七层190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84422656U。负责人:王春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系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后诉被告李福江、南通龙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龙域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福江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龙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4时30分,李福江驾驶苏F×××××号解放牌货车沿六安市叶集区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西路运输公司加油站东100米处碰撞道路行人田某,导致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4日8点死亡。事故经叶集××大队认定,李福江负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李福江、南通龙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田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15346.12元;2、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田某结婚证复印件、田某死亡证明、李福江人口基本信息表、南通龙域公司及信达财保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福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苏F×××××号解放牌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4、六安市中医院说明,证明为抢救治疗田某外购白蛋白18支;5、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田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殡葬;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为抢救治疗田某支出医疗费148111.65元。被告李福江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医疗费用清单上已有护理费支出,故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6天,具体标准由法庭认定;原告有子女照顾,故对原告诉请照顾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交通费、丧葬费及治丧人员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为田某垫付50000元医疗费,并于2017年7月6日与田某家属在叶集××大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被告李福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李福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基本情况;2、两张垫付医疗费收条,证明其垫付50000元医疗费。被告南通龙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按事故主次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只应赔偿70%,且本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同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受害人一方有多人签字,请法庭查明田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否还有其他人;医疗费用应凭票据核实,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李福江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已额外赔偿原告85000元,应认定已对受害人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本公司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田某在ICU里住院抢救36天,不应产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田某年纪较大且没有工作,不应产生误工费;丧葬费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治丧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已在医疗救护费中支出,住宿费没有实际产生,故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本人应由其子女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李福江驾驶车辆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9日4时30分,李福江驾驶苏F×××××号解放牌货车沿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西路运输公司加油站东100米处,碰撞道路行人田某,导致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叶集××大队认定,李福江负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田某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叶集)抢救,当天又转入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4日8点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41001.65元,另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支出6320元,其中李福江于2017年5月21日、6月1日分别垫付10000元、40000元,信达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7月6日,叶集公安分局作出六叶公(交)鉴通字[2017]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田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死亡,同日原告家属张占全、张善兰、张善萍、张善云及张善琴五人与李福江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李福江额外一次性支付田某死亡补偿金85000元,比除李福江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李福江另行支付3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与原告于1990年11月7日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受害人与原告结婚前亦未婚未育。又查明,苏F×××××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系南通龙域公司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为44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叶集××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李福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李福江作为南通龙域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田某死亡,其所在单位南通龙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南通龙域公司为肇事车辆苏F×××××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法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80%,另外20%应由受害人自负。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信达财保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扣除的10%免赔额应由侵权责任人李福江赔偿,并由南通龙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田某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其身前实际居住地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田某一直在ICU里住院抢救,信达财保公司认为在此期间不应产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亦未提供医嘱证明,因此原告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人有其子女照顾,故原告诉请照顾其本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受害人除应有医疗护理外,受害人亦应有亲属护理陪护,故原告诉请受害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抢救期间交通费,但未能说明支出事由、时间、人数等,本院考虑抢救治疗护理的实际情况,在医疗救护车费用外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惯,本院认为可按10人计付3天。田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不但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李福江与原告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李福江自行向原告作出的补偿,与信达财保公司无关,信达财保公司由此认为受害人已经获得精神赔偿,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其关于原告诉请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等,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田某身前在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六安市中医院ICU里抢救治疗,其支出的医疗费应以在卷相关票据据实核算,信达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除有医院证明外购的白蛋白应予支持并由李福江赔偿及南通龙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其他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41001.65元(862.1+700.64元+139208.63元+216.08元+14.2元),2、白蛋白费6320元,3、护理费4495.5元(121.5元/天×37天),4、交通费600元,5、死亡赔偿金204092元(29156元/年×7年),6、丧葬费29551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45元(121.5元/人/天×10人×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1、3、4、5、6、7、8项合计423385.15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303385.15元的80%计242708.12元,扣除10%的免赔额24270.81元后余额218437.31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10%的免赔额计24270.81元与第2项白蛋白费6320元的80%计5056元,合计29326.81元,由李福江赔偿,并由南通龙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适用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后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后各项事故损失218437.31元,合计338437.3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32843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李福江赔偿张文后各项损失2932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南通龙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文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张文后负担76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李福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龙附本院帐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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