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亚珍、朱娜娜等与朱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珍,朱娜娜,XX阳,朱州,潘文浩,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579号原告:陆亚珍,女,194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朱娜娜,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XX阳,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段显成,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州,汉族,1972年9月6日生,男,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潘文浩,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州,任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陆亚珍、XX阳、朱娜娜与被告朱州、潘文浩、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珍、XX阳、朱娜娜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州及朱州、潘文浩、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珍、XX阳、朱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3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州多次向三原告借款,2017年6月30��经与朱州核对结算,朱州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458万元,利息3354150元,朱州并于当日给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朱州多次向朱长俊、高霞借款,6月30日经与朱州核对结算,朱州尚欠二人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93900元,朱州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8月1日朱长俊、高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三原告。被告朱州与潘文浩系夫妻关系,以上二笔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州、潘文浩、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债务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不是朱州或潘文浩,朱州和潘文浩个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朱州与潘文浩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债务不是朱州和潘文浩夫妻二人家庭共同债务。2、被告��述借款本金458万元,利息3354150元,其中利息部分系超过月息2分计算所得。3、债权转让的80万借款本金,部分不真实,其中有约18万系利滚利转的本金。80万本金产生的利息393900元中有部分系超过月息2分计算所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说明、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提交了资金清算明细单、收据、原始凭证粘贴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两份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应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进行综合认定。2、关于银行转账流水,原告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中共计19笔30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这些款项多数汇入朱州账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资金清算明细,该��份明细表虽为被告单方出具,但其详细列出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每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合计金额也与两份借条中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完全吻合,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资金清算明细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明细表中利息超过月息2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收据和原始凭证粘贴单,被告主张借条中的80万本金存在18万利滚利情况。该80万借款共分为3笔,其中45万元的款项里载明有7个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对超过部分即23800元不应计入本金,仍为利息。其中22万元及13万元款项里所列的3.9万元和2.7万元利息均没有注明如何计算所得,不能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即对该两笔款项被告辩称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利滚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8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本院认定为77.62万元。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州多次向三原告陆亚珍、XX阳、朱娜娜借款,2017年6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1、今借到陆亚珍、XX阳、朱娜娜现金人民币肆佰伍拾捌万元整(45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2、上述借款之前的利息,经双方核对确认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3354150元),该部分不计利息,借款人归还本金时一并归还。3、保证人保证期三年。借款人:朱州,保证人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2017.6.30”。另,被告朱州多次向朱长俊、高霞借款,2017年6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1、今借到朱长俊、高霞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2、上述借款之前的利息,经双方核对确认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玖佰元整(393900元),该部分不计利息,借款人归还本金时一并归还���3、保证人保证期三年(2017年6.30-2020.6.30)。借款人:朱州,保证人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2017.6.30”。2017年8月1日,朱长俊、高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三原告陆亚珍、XX阳、朱娜娜。另查明,朱州与潘文浩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两份借条中结算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这些款项均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故被告对458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欠利息2221800元,对77.62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欠利息2564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州分多次共向三原告借款458万元,向朱长俊、高霞借款77.62万元,朱长俊、高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三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偿还。两笔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州在借款人处签名,且款项多数打入其个人账户,朱州应为借款人,三被告辩称借款人为南阳顺��饮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朱州共欠三原告借款本金535.62万元、借款利息247.820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两份借条约定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债务借款时间均处于二被告朱州、潘文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潘文浩对该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对该两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州、潘文浩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535.62万元、借款利息247.8204万元。并对535.62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州、潘文浩、南阳顺阳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闻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