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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郭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郭建新,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20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治远。被告:郭建新。被告:胡秀芹。被告:韩承华。被告:张娟。被告:李峰。被告:袁延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郭建新、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治远,被告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建新、胡秀芹偿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61086.77元、利息5070.77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郭建新、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郭建新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建新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进瓷砖、踢脚线,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6个月偿还利息,后6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建新发放借款1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新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胡秀芹系郭建新之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郭建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做生意赔本现在无力还款。被告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银行台账表;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6、还款计划表;7、身份证、常住人中登记卡、结婚证。被告郭建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郭建新、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郭建新、韩承华、李峰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贷款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6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及数额内,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联保协议小组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郭建新之妻胡秀芹、被告韩承华之妻张娟、被告李峰之妻袁延军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郭建新签订合同编号为37005077216065044248-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郭建新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进瓷砖、踢脚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年利率14.58%,本合同项下的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还款计划表等单据、文件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构成一个有机整体;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郭建新之妻胡秀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郭建新发放借款1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新仅返还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郭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86.77元、利息及罚息5070.7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郭建新、胡秀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建新、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建新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新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新偿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61086.77元、利息及罚息5070.77元及自2017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秀芹系郭建新之妻,其作为郭建新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秀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承华、李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承诺自愿为被告郭建新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承华、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明确约定,联保协议小组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娟、袁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新、胡秀芹追偿。被告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新、胡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61086.77元、利息、罚息5070.77元及自2017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新、胡秀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682.00元,两项共计2136.0元,由被告郭建新、胡秀芹、韩承华、张娟、李峰、袁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