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718陈崇林与王军、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林,王军,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718号原告:陈崇林,男,1993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杨娟,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杨卫,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原告陈崇林与被告王军、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汪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998元和利息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78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刚开始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但2017年7月被告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应原告要求当天向其支付9858元费用,此后每月还本付息。2017年7月初原告起诉时被告不知情,仍然向原告还本付息8815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收取还款记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军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陈崇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后双方又商定由被告王军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等额偿还本金6667元,利息1800元,融资服务费348元,合计8815元。被告王军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崇林支付了本月的利息1800元,融资服务费348元,合计2148元。此后被告王军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前均按约每月偿还原告8815元。2017年7月7日起被告王军没有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认为被告王军违约,于2017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被告王军未知原告起诉,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26日还款3815元,合计8815元。被告王军于被告杨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军、杨娟所有的香溢紫郡花园13幢2801室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偿还本息,被告王军在2017年7月7日前没有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计算借款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纠正。被告王军、杨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杨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崇林偿还本金人民币73331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律师代理费8785元,由被告王军、杨娟共同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6元,由被告王军、杨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启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