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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成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蓉,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于,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因涉嫌诈骗,2017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蓉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已婚的被告人张成蓉与刘万某以谈恋爱的方式,采用虚构的安葬前夫等理由,先后骗得刘万某人民币1万余元,供其耗用。后退还刘万某人民币3500元。2014年以来,已婚的被告人张成蓉隐瞒自己真实姓名,用虚构的姓名陈小蓉与王华某以谈恋爱的方式,采用虚构的安葬前夫、被车撞了需要医病等理由,先后骗得王华某人民币1万余元,并将王华某的人民币约600元盗走,供其耗用。2017年,已婚的被告人张成蓉隐瞒自己真实姓名,用虚构的姓名陈志英与李大某以谈恋爱的方式,采用虚构的购买养老保险等理由,先后骗得李大某人民币2万余元,供其耗用。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成蓉在成都市郫都区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成蓉骗取受害人刘万全、王华明、李大明具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5万元、1.5万元、2.16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刘万某、王华某、李大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成蓉的供述;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成蓉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且金额已达到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成蓉退赔受害人刘万全、王华明、李大明具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5万元、1.5万元、2.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