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瑞臣与李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臣,李玉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6719号原告:王瑞臣,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松,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军(王瑞臣之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李玉明,男,1939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李玉明之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瑞臣与被告李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瑞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1.2米范围内东厢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瑞臣与被告李玉明均系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村民,双方东西院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8年,原告经审批,翻建北房房屋。根据原告《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显示,原告宅基地东西长28米,南北长18米,原被告院落之间存在一定距离的公用通道。经实际测量,被告不仅占用了双方院落之间的公用通道,并将其东厢房建造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以内,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1.2米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妨碍,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对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双方是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王瑞臣认为依据其所持《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争议土地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李玉明认为依据其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争议土地应归其使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如无法协商解决,应当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瑞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