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5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毅与蔡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182号原告:张毅,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张毅。被告:蔡峰,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健,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与被告蔡峰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被告蔡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1,813.28元、财物损失18,688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整形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大食堂”就餐,无故被被告带人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脑震荡。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原告的随身电脑背包被砸,导致背包中的DELL笔记本电脑、华为荣耀5A手机、500G移动硬盘损毁,手中的iphone6SPlus64G手机被抢夺砸毁,眼镜被打失落,新买的羽绒外套全都是血迹。被告在施暴前后有预谋的几次拍照发朋友圈,配以侮辱性的文字,对原告的工作生活,职业生涯造成严重的影响,对原告造成精神和身体的伤害,因此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住院半个月,出院后由于长时间病假导致原告被公司解约,目前失业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峰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8日,被告并非无故殴打原告,因原告和被告合作过一段时间,离开公司之后有抢夺客户的行为,之前交涉过但未达成一致。当天,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客户吃饭,被告一时情绪激动,殴打原告。只是被告殴打原告,并未带人,也没有造成原告脑震荡。原告的随身财物,公安机关确认损坏的只是iphone6SPlus64G手机、DELL笔记本电脑。原告主张被告施暴发朋友圈,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被公司解约,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医药费,住院费用中没有列明属医保支付的部分,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自付西药,一般是进口药和高价药,原告没有证明用药合理性的不予认可。财物损失,仅认可5,994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偏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偏高,以司法鉴定为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后期整形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没有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对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毅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蔡峰围绕其诉讼主张均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刑初200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发票、上海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iphone6SPlus64G手机包装盒复印件、饭店监控视频、照片、DELL笔记本电脑发票,被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合作费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蔡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大食堂餐厅二楼,以原告张毅与其争抢客户为由,遂上前对原告张毅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伴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蔡峰将张毅的背包摔至地上,致包内戴尔笔记本电脑等物损坏,又将原告iphone6SPlus64G移动电话一部砸毁,经鉴定,直接物损价值5,994元。原告张毅被打伤之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3天。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毅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毅因故受伤,致鼻骨骨折等,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2003号刑事判决,判处蔡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峰殴打原告,并毁坏原告财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主张非医保部分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580.28元。2、财物损失。被告毁坏原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及iphone6SPlus64G移动电话,经鉴定直接物损价值5,99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佩戴眼镜,被告殴打部位为原告的鼻骨附近,因此原告主张眼镜损坏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酌情该项损失为600元。事发时,原告穿着羽绒外套,现被污损,本院酌情根据清洗费用确定该项损失为1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华为手机及移动硬盘被毁损,被告并未予以认可,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财物损失为6,694元。3、误工费。原告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提供给证据证明,其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本院根据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按照每月6,820元计算休息期45日,共计10,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13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7日,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8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5日,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300元。7、后期整形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被告殴打,并在朋友圈发布照片侮辱其,现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相应侮辱照片,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21,580.28元、财物损失6,694元、误工费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9,344.28元;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原告张毅负担1,218元,被告蔡峰负担392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