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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安珂、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安珂,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8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责人:李爱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珂,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安珂、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到期借款8497.42元,利息及罚息1560.76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用于抵押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期36个月,并以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放款,借款现已到期,被告违约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安珂、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借据、机动车抵押登记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购买的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鲁C183×、车架号LSGGG54Y3CS244715)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一违约,自2015年7月12日起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全部到期,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借款8497.42元、利息及罚息1560.76元。又查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应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应付违约责任;被告一以购买的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鲁C183×、车架号LSGGG54Y3CS244715)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轿车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应按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二被告对原告所诉既未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8497.42元;二、被告安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截止到2017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560.7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97.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安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如被告安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鲁C183×、车架号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安珂清偿;五、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保全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珂、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