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楮与丁梦雪蔡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楮,蔡文娟,丁梦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858号原告:陈楮,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文娟,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丁梦雪,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楮诉被告蔡文娟、丁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人民陪审员谭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丁梦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蔡文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判令被告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连带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5900.00元;3、判令两被告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2月14日至付清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蔡文娟因周转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执行,被告丁梦雪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丁梦雪转账150000.00元。被告丁梦雪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文娟未出庭亦无书面意见。被告丁梦雪辩称:虽然当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的,但系原告与被告蔡文娟恶意串通欺骗才签名,并且签名时没有看合同,只是单纯的签了名字,至于原告与被告蔡文娟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举示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原件、银行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9日,被告蔡文娟向原告陈楮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丁梦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一、为满足乙方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乙方将资金用于周转经营,不得挪作他用,若挪作他用,甲方有权提前回收;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4%执行,月利息按月支付;四、乙方及丙方承诺2、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正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楮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蔡文娟在重庆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账号为622588230519××××的账户中转账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文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蔡文娟支付了6000.00元利息。2017年2月6日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徐长江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00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文娟向原告陈楮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6000.00元利息有效,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被告丁梦雪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蔡文娟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梦雪辩称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原告于被告丁梦雪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梦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文娟、丁梦雪连带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楮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蔡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楮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被告丁梦雪对被告蔡文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梦雪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被告蔡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谭 兵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