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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秦江蓉雷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秦江蓉,雷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52号原告:李小琴,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江蓉,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雷永洪,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小琴与被告秦江蓉、雷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江蓉、雷永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江蓉称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2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6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秦江蓉。被告秦江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03号调解书,证明被告秦江蓉离婚后与被告雷永洪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有100000元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被告于2007年12月建立婚姻关系,借款系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所负;3.借条4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条4张,证明原告四次向被告秦江蓉转账出借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秦江蓉、雷永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四笔。第一笔:2012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秦江蓉转账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秦江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琴100000.00(十万元整),于每个月的26号以前给3000.00(叁仟元整)的利息,直到还钱之日,前后不得拖欠利息。”第二笔: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秦江蓉转账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秦江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琴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没有按时拿利息,前后不得超出5天,如不按时,李小琴有权要求归还。”第三笔借款: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秦江蓉转账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秦江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3年8月1日本人:秦江蓉向李小琴借款200000.00(贰拾万元整),每月在借款时间必须按时付清利息6000.00(陆千元整),前后不得推迟五天,如不按时付清,李小琴有权要回。”第四笔: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秦江蓉转账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秦江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琴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按时之付利息,如果不按时在五天之内,本人有权力要回。”另查明,2005年4月25日被告秦江蓉与文某协议离婚。2007年12月被告秦江蓉与被告雷永洪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二人经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江蓉、雷永洪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四次累计向被告秦江蓉转账借款500000元,被告秦江蓉分别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第二笔、第四笔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两笔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法律保护的利率限额为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本案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约定利率为36%,年利率24%—36%之间已支付的利息系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预,但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调整年利率24%。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份,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第四笔借款产生于2014年9月15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二被告于2007年12月以来同居生活,另三笔借款系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所负,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一至第三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江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被告秦江蓉、雷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秦江蓉负担7920元,雷永洪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