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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8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严邦兴、金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严邦兴,金冠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82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负责人:蒋庭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严邦兴,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冠星,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严邦兴、金冠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邦兴、金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邦兴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5876.11元,并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金冠星对被告严邦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330121170111)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9106000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9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00‰;4、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此外,上述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管辖。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严邦兴发放了190000元借款;2017年7月5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邦兴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冠星也未代偿。被告严邦兴、金冠星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严邦兴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金冠星为被告严邦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邦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8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7月10日计5876.11元,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5‰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冠星对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冠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邦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严邦兴负担,被告金冠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