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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磊磊与董殿震、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磊,董殿震,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784号原告:孙磊磊,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殿震,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延燕,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孙磊磊与被告董殿震、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应诉,被告董殿震、延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殿震、延燕支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殿震系同学关系,又是居住多年的邻居。被告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董殿震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8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董殿震向原告共出具三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殿震、延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殿震向其借款180000的事实;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提交的被告董殿震、延燕(2015序号1198)生育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殿震、延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殿震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8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对以上三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并均有被告董殿震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自判决生效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殿震、延燕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董殿震、延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董殿震、延燕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董殿震、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殿震、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磊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由被告董殿震、延燕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磊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董殿震、延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东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