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薛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薛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929号原告: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州区钻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扬武,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欢,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洪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驰汽车销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被告薛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驰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为被告支付工资2802元;2.不为被告支付绩效押金3168元;3.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双方还签订了《员工外派培训合同》,约定因个人原因服务未满一年离职的,需向原告支付培训违约金。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员工绩效工资需每月保留当月绩效的20%,如无重大过失或者期满后予以一次性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扣减。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7年1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7日,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802元,支付绩效押金3168元,为被告缴纳2016年4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超出仲裁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外派培训合同》、企业内部规章、培训签到表和培训项目表。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员工在培训后一年内离职的,应支付违约金2908元,也是本次培训的全部费用。据此,原告扣留被告的工资2802元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员工外派培训合同》是伪造的,理由是培训合同中培训内容的“Ⅲ级培训”和“培训费用的大小写”都是后来加上去的,且被告虽然在《员工外派培训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实际培训。2.被告提供的由奇瑞公司向被告颁发的Ⅱ、Ⅲ级岗位认证证书。拟证明Ⅱ级岗位认证证书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7月20日,Ⅲ级岗位认证证书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7月25日,而《员工外派培训合同》上培训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7月20日,时间上不一致,说明原告并没有组织Ⅲ级岗位认证培训,也就不应该遵守《员工外派培训合同》中关于“培训后一年内离职的,应支付违约金2908元”的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员工外派培训合同》事前已经签订,培训时间是厂家安排的,时间不一致是正常情况。3.被告提供的奇瑞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三份。拟证明该委托书上注明的受理服务顾问是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仍然使用被告的Ⅲ级岗位认证资质进行谋利。原告认为没有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提供的个人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离职后向公司索要了该工资明细表,说明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奖金组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被告的11月份工资是2802元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员工外派培训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采信其证明效力;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因双方对待证事实及11月份工资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仅采信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在原告处入职,担任服务顾问,月均工资为1000元+效益奖金。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6年7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员工外派培训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或者根据乙方的个人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参加外派学习、培训;培训时间: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0日、培训地点:奇瑞汽车营销服务湾沚培训中心、培训内容:服务顾问Ⅱ、Ⅲ级、培训费用2908元;培训费用包含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来回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会员费、为取得证书所交纳的其他费用等;乙方本次培训合格,在培训结束后至少再为甲方服务三年,如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而本协议所约定的承诺服务期尚未届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续签《劳动合同》至本协议约定的承诺服务期届满之日,乙方在承诺服务期尚未届满前不得因与甲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放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服务期的权利,但甲方保留在原《劳动合同》终止时放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服务期的权利;乙方承诺服务期自培训结束后乙方开始为甲方工作的次日起开始按月计算,若因个人原因服务未满一年离职的,须向甲方支付培训违约金(本次培训的全部费用);服务满一年未满三年离职的,须向甲方按月赔偿未满期的培训违约金(即赔偿部分﹦全部培训费用/36*尚未完成的承诺服务期的月数)。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组织被告外派培训,培训费用为2908元。培训结束后,奇瑞公司向被告颁发了Ⅱ、Ⅲ级岗位认证证书。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以及薪资太低,不太适应此工作岗位”,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当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拒付部分绩效工资及11月份工资,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7日,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2802元;二、原告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绩效押金3168元;三、原告在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为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16年4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因对裁决不服,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文体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2565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678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2802元;4.原告退还被告效益押金3168元;5.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7446.4元,由原告退还折现给被告;6.原告支付被告午餐补贴1456元;7.原告退还被告Ⅱ、Ⅲ级岗位认证证书,并支付因使用该证书获利8元(每月赔偿1元,共计8元);8.原告停止使用被告的一切肖像、名字、电子账户,并赔偿使用原告的个人账户信息,每月赔偿1元,共计8元;9.原告赔偿被告交通费496元、误工费690元(每天115元,按6天计算)、食宿费300元(每天50元,按6天计算);10.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元。并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期间的考勤表、电子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资组成方式及工资来源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形成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绩效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进行了审查。第一,原告请求不为被告支付11月份工资280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解根据《员工外派培训合同》,被告在约定的三年服务期内提前辞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培训费用2908元为限,两项冲减,原告不应再支付11月份工资。但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反诉,本院审理时不可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就违约金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原告请求不为被告支付绩效押金3168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动放弃此项诉讼请求,由于不是特别授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明确表示可以举证不能为由予以驳回。因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了10项反诉请求,因其既未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反诉请求也超出仲裁裁决的事项,被告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又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因被告没有说明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且本案事实清楚,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薛欢2016年11月份工资2802元;二、原告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薛欢绩效工资3168元;三、驳回原告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