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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游国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国军,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因吸毒,于2009年9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游国军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9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继忠、葛自力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国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游国军在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福林宾馆8219房间,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许某某、“廖别”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游国军在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福林宾馆8219房间,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张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廖别”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游国军出资购买毒品,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怡海星城公寓楼21栋1422房开房后,被告人游国军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鸡婆子”(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3月28日早上,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离开后,将房间钥匙交给被告人游国军,被告人游国军电话纠集吸毒人员许某某至该房间,共同吸食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8日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游国军等人抓获,公安机关在福林宾馆8219房查获吸毒工具。经对被告人游国军和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的尿样进行毒品筛查试验,结果均呈阳性。该院认为,被告人游国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游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游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游国军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游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游国军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游国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国军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该书证证实了2017年3月28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怡海星城公寓楼21栋1422房间抓获许某某,后在怡海星城附近抓获被告人游国军和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的事实。2、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的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福林宾馆8219房查获的吸毒工具。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游国军时,公安民警在福林宾馆8219房查获一个吸毒冰壶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游国军在天心区暮云街道怡海星城公寓楼21栋1422房和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福林宾馆8219房间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系天心区福临宾馆的前台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人游国军2016年12月11日和2016年12月12日在福林宾馆开房入住及该房间出入的相关人员等事实。6、开房记录,证明被告人游国军入住福林宾馆的具体情况。7、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严某某、黄某、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游国军。8、尿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游国军和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的尿检甲基氨非他明均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游国军曾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10、户籍资料,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游国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游国军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12、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游国军2016年12月11日和2016年12月12日在福林宾馆开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国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游国军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游国军归案后且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国军曾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游国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国军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游国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游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5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