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河北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河北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3民初2021号原告:崔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法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崔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计1051.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51.5元。审判员 王成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亚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