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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193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91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邓某1,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飞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邓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与邓某1的夫妻关系;2、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2016年正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其诉求。邓某1辩称,刘某诉状里所述均不属实,订婚是原告的叔父介绍的,加之双方是一个村的,距离比较近,相互之间非常了解,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争吵是有的,但从来未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尽管分居一段时间,但还是有感情的,另外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2。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刘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和邓某1提交的一份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有些时间,且生育子女,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飞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