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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7月2日任天镇县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住天镇县玉泉镇,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赵良忠、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某某(时任天镇县三十里铺乡信用社主任),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进行贷款审查的情况下,将贷款登记在史某某,郭某,荆某、韩某、薛某、薛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原某某、安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夏某、原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楚某某、张某某、张某、武某某、杨某、袁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33人名下,将贷款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牛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刘某、史某某、王某某、赵某、赵某、孙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武某、赵某某、范某、王某某、袁某某、韩某某、任某、丁某某、韩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80万元,现已收回贷款214.5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天镇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风山的任职资格批复,信用社主任职责,借款借据,存取款凭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农户贷款档案,情况说明、贷款总表,证人史某某、吴某、张某某、高某、牛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刘某、史某某、王某某、赵某、赵某、孙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武某、赵某某、范某、王某某、袁某某、韩某某、任某、丁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人民陪审员  曹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