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刘影、袁海波、庆安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袁海波,刘影,庆安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3民初1452号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青冈县。法定代表人:梁寒冰,职务理事长。被告:袁海波,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被告:刘影,女,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庆安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安县。法定代表人:高振义,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袁海波、刘影、庆安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金融借款,但提供不出被告的准确住所,经本院按被告登记住所寻找,该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