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洋。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3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洋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罗某梅家,发现其家中无人,遂来到屋后,将厕所窗户上的两根木栏杆掰断爬进屋内,来到罗某梅家一楼电视机房内,将抽屉里的9包精品白沙烟盗走。接着进入进门的第二间卧室,将大柜里的2条精品白沙香烟和1包硬中华烟香烟及大柜旁边的竹篮里的约l00个鸡蛋和鸭蛋盗走。随后,被告人陈洋上到二楼,将二楼卧室皮箱里的棕色小背包里的320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盗走。经鉴定,罗某梅家被盗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377.5元。因被告人陈洋发现自己被公安机关列为嫌疑对象,遂于当月中旬来到罗某梅家,将盗得的3200元退还给了罗某梅,并赔礼,取得罗某梅的谅解。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洋自动到柏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洋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梅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洋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