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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秉田与桂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秉田,桂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269号原告史秉田,男,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何明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51102497。被告桂建国,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法定代表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安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秉田与被告桂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秉田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奎、被告桂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秉田诉称:2017年7月8日15时38分许,被告桂建国驾驶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浔阳路××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华书店前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桂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586.66元、护理费18560元[145元/天×(住院19天×2人+出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共计52096.6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47427.3元。被告桂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已经提起了复议,因原告提起了诉讼,故我的复议被终止,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桂建国的答辩意见。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5时38分,被告桂建国驾驶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浔阳路××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华书店前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2586.66元,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期间陪护1人3月余。2017年7月20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桂建国驾驶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桂建国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扣除超交强险医疗费的20%即4517.33元为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承担由法院按责任比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桂建国驾车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未安全行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桂建国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桂建国驾驶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586.6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56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120元/天予以部分支持为15360元[120元/天×(住院19天×2人+出院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为76元(4元/天×19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48782.66元(医疗费32586.66元、护理费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7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38616.53元[(医疗费32586.66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非医保用药4517.33元-交强险10000元)×70%+交强险10000元+护理费15360+交通费76元],被告桂建国提出其垫付的费用1000元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建国承担非医保用药3162.13元(4517.33元×70%),故被告桂建国仍需赔偿原告损失为216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史秉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8616.53元;二、被告桂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史秉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16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原告史秉田负担75元,被告桂建国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