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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相苏、周康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殷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429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黎,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殷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白石镇。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殷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761077.52元、违约金59840元,共计820917.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周某某对被执行人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殷某某、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004.50元、执行费10609.1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及风险吿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殷某某、周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殷某某、周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殷某某、周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伍克卫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富秋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