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02民初862号原告: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广场路**号,注册号361126600142935。经营者:王超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峰(系原告经营者王超毅父亲),男,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8号建设大厦9楼904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辉亮,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加明,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王超毅。2012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峰为经营者登记设立了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并于2014年原告登记设立前已经注销。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的《钢材供销合同》1份和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31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加明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加明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该款至今未还。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来看,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即买受人)有被告赵加明签名和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即出卖人)有王超毅签名和原告盖章。而原告系2014年11月27日登记设立。从2014年1月31日被告赵加明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条》是被告赵加明出具给王德峰的,王德峰是2012年6月18日登记设立的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11月27日登记设立的原告与2012年6月18日登记设立并以王德峰为经营者的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虽然两者字号名称相同,但经营者不同,系两个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可见,2014年1月31日被告赵加明出具《欠条》的该笔债务,其债权人系王德峰或以王德峰为经营者的2012年6月18日登记设立的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两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