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201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建华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岸惠民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贩卖给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称量、鉴定,毒品共净重0.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华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建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建华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为甲基苯丙胺0.56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李建华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