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9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德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洪,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灵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德洪在洪江区国防路居委会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雷亚牌角向磨光机1台、湘鹤牌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2捆。经洪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人民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德洪将所盗电线带至洪江区公路局对面河边进行焚烧去皮,被他人发现,公安机关民警接报警电话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罗德洪进行盘问,被告人罗德洪便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雷亚牌角向磨光机追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的照片,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货单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德洪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洪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本省规定“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洪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罗德洪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德洪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德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