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赤虾与施建辉、施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赤虾,施建辉,施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892号原告:陈赤虾,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建辉,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施阿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赤虾与被告施建辉、施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赤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被告施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赤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建辉返还陈赤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200元;2.施建辉向陈赤虾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每月1400元);3.施阿伟对施建辉向陈赤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施建辉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分三次向陈赤虾借款合计7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施建辉向陈赤虾出具借款凭证三张交由陈赤虾收执,施阿伟在借款凭证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由于施建辉没有返还借款及2016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施建辉辩称,借条是我签的,但是因为是施阿伟叫我去陈赤虾家签的,要求施阿伟来法庭说明情况;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施阿伟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赤虾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份借款凭证上均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等人的姓名及借款的日期、金额等内容,施建辉亦当庭确认了该三份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签名均系其所亲笔书写并捺印,故该三份借款凭证足以证实施建辉向陈赤虾借款70000元,施阿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施建辉承认照片中的人系其本人,但照片无法体现是否与本案讼争的70000元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施阿伟向陈赤虾借款的借款凭证及施阿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所欲证实的施阿伟与陈赤虾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建辉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分三次向陈赤虾借款合计70000元,施阿伟为施建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赤虾与施建辉、施阿伟未就该借款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利息。施建辉至今未归还陈赤虾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可证实施建辉向陈赤虾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施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施建辉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陈赤虾据此向本院提出判令施建辉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施阿伟对施建辉向陈赤虾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赤虾请求施建辉支付利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施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赤虾与施建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施建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施阿伟应当按照约定为施建辉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赤虾借款70000元;二、施阿伟对施建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施阿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建辉追偿;四、驳回陈赤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施建辉、施阿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总人民陪审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帆书 记 员  林 祥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