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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无身份证(户籍被注销),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天津市河西区。1983年8月31日因犯流氓罪、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3日被释放;2017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师真昊,天津泓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提出量刑建议,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师真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推倒,致其脑部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依据提供材料,被鉴定人张某某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符合轻伤一级;(二)依据提供材料,被鉴定人张某某左顶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三)依据提供材料,被鉴定人张某某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符合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前科材料,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