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吕石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石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石益,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石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人吕石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9时,被告人吕石益因家庭矛盾,在丰顺县丰良镇政府北侧别墅区旁一无名道路上将正在散步的被害人王某1拦住,要王某1与其一起回深圳,王某1不肯,吕石益就强行将王某1带至丰良镇新中路,并将王某1硬推上车,在关车门的过程中,吕石益将王某1的右脚夹伤。经鉴定,王某1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右下肢致右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吕石益与被害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吕石益于2017年6月8日被丰顺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丰良派出所。丰顺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立行政案件调处,并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吕石益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2017年6月17日对本案转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次日被告人吕石益被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害人王某1于2017年9月29日当庭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1亦表示不会谅解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1、王某2、吕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丰)公(司)鉴(法活)字[2017]0600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受案登记表、法医验伤回执、法医学鉴定委托登记表、询问笔录,询问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申请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吕石益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石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石益因家庭纠纷,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石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吕石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石益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石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木生代理审判员 蓝思荣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煜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