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沈伟、浦一萍与靖江市东达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伟,浦一萍,靖江市东达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一萍,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东达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41508T,住所地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坤玉,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伟、浦一萍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东达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利公司)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伟、浦一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按实际收取的第三方租金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按照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方系按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则是按商铺合同价支付,这明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应当按面积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即使被上诉人按商铺价格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也应该以折扣前的房款总价加上前三年放弃的利益,再扣除21%的折扣后的商铺价格来计算租金。东达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伟、浦一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沈伟、浦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达利公司立即支付沈伟、浦一萍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0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达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沈伟、浦一萍与东达利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三份,约定沈伟、浦一萍将其购买的涉案2552、2553、2554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24.3平方米、27.98平方米、30.14平方米)委托东达利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沈伟、浦一萍同意委托经营期内前三年为商场整体培育期,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放弃在此期间向东达利公司收取任何形式的收益,委托经营第四年起至委托经营期结束(即201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由东达利公司在委托租赁期起算日后的每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个正常工作日)向沈伟、浦一萍支付租金,东达利公司按照实际收取的租金(以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作为依据),按国家规定代扣税费后汇付给沈伟、浦一萍,当该商铺与其他业主商铺共同出租给同一承租户的,实际收取的租金收益按照各业主购买该商铺合同价的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1月15日,东达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达利公司将位于靖江市百富绅国际家居港广场第二层,展厅B105号,计121平方米的展位(含20%公摊面积)的场地出租给第三方用于经营容声品牌的吊顶类产品,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租赁期内,租金按每平米34.72元/月,第三方需缴纳租金50413元(上述款项仅为展位租金,不包含东达利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2016年12月16日,东达利公司又与上述第三人续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方继续承租上述商铺,计费面积121平方米(含20%公摊面积)的展位出租给第三方用于经营容声品牌的吊顶类产品,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第三人承租展位综合费用每月为47元/平方米,月合计5687元,其中展位租金每月37元/平方米,月合计4477元,商场运营管理费每月10元/平方米,月合计1210元;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展厅B105含沈伟、浦一萍购买的涉案2552号商铺在内,建筑面积为154.22平方米,售价2007209元。2015年12月,东达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达利公司将位于靖江市百富绅国际家居港广场第二层,展厅B101-B103号,计349平方米的展位(含20%公摊面积)的场地出租给第三方用于经营澳斯曼品牌的卫浴类产品,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租赁期内,租金按每平米44.15元/月,第三方需缴纳租金554701元(上述款项仅为展位租金,不包含东达利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展厅B101-B103含沈伟、浦一萍购买的2553、2554号商铺在内,建筑面积为448.61平方米,售价5740085元。东达利公司实际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及租金计算方式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并按照其与沈伟、浦一萍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计算、支付方式向沈伟、浦一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沈伟、浦一萍与东达利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沈伟、浦一萍与东达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由东达利公司在委托租赁期起算日后的每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向沈伟、浦一萍支付租金,东达利公司按照实际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代扣税费后汇付给沈伟、浦一萍,当沈伟、浦一萍的商铺与其他业主商铺共同出租给同一承租户的,实际收取的租金收益按照购买该商铺合同价的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上述约定,东达利公司向沈伟、浦一萍支付租金应以其实际收取的第三方租金为依据。本案中,东达利公司按照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数额实际向第三方收取了租金,并按其实际收取的第三方租金,依照其与沈伟、浦一萍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计算、支付方式向沈伟、浦一萍支付了租金,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沈伟、浦一萍主张东达利公司应按照第三方承租商铺的建筑面积向其收取租金,而东达利公司仅按照租赁面积向第三方收取租金,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然沈伟、浦一萍与东达利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东达利公司向沈伟、浦一萍支付的租金以其实际收取的第三方租金为依据,对于东达利公司实际收取第三方租金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且东达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损害沈伟、浦一萍权益,故对沈伟、浦一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伟、浦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沈伟、浦一萍负担。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伟、浦一萍与东达利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当该商铺与其他业主商铺共同出租给同一承租户的,实际收取的租金收益按照各业主购买该商铺合同价的比例进行分配,该约定并不损害沈伟、浦一萍的利益,现沈伟、浦一萍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分配方式提出异议要求按面积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伟、浦一萍还主张以折扣前的房价加上前三年放弃的利益,再扣除21%的折扣后的商铺价格来计算租金,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沈伟、浦一萍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沈伟、浦一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超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