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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新天与宁大伟、吉林省宏川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天,宁大伟,吉林省宏川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4609号原告:于新天,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宁大伟,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吉林省宏川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经理。于新天与宁大伟、吉林省宏川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新天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新天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于新天负担。审 判 长 吴 铁 刚人民陪审员 安 秀 芝人民陪审员 徐 淑 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