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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砚华、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砚华,李宁,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86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召,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砚华,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宁,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永智,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丽伟,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启山,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田玉莲,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永超,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砚华、李宁、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则召、被告李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砚华、李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800元,利息68457.42元,本息合计265257.42元(计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判令被告李砚华、李宁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砚华于2014年4月29日由王永超、孙启山、王永智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7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偿还债务承诺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砚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宁、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砚华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诸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2014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砚华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购建筑材料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采取非循环方式,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的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李宁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诸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2014003号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李宁。为确保李砚华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诸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2014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砚华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9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6800元及利息68457.42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砚华发放了贷款197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砚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砚华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李宁应按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李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砚华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李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砚华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800元;二、被告李砚华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68457.72元;三、被告李砚华承担自2016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李宁对前述判决被告李砚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智、张丽伟、孙启山、田玉莲、王永超、李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砚华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李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