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郭玉兰、李延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郭玉兰,李延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394号原告:张永新,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26。被告:郭玉兰,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延岭,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郭玉兰之子。上列被告郭玉兰、李延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港,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郭玉兰之孙、李延岭之子。原告张永新与被告郭玉兰、李延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告郭玉兰、李延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6日,被告郭玉兰和丈夫李晓军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日,由被告郭玉兰及其丈夫李晓军出具借条一份。后李晓军陷入传销,长期外出不归,被告郭玉兰经常表示归还该笔借款,但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郭玉兰夫妇要款,被告郭玉兰夫妇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并承诺将其位于沈丘县王庄康和街16号的房宅转让给原告抵偿债务。但直到2016年春天李晓军因病去世,被告郭玉兰既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兑现承诺。被告李延岭是李晓军唯一的子女,李晓军去世前对该房屋土地拥有的财产权利(遗产)由二被告继承。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郭玉兰、李延岭共同辩称,借原告的50000元款系被告郭玉兰夫妇所为,被告李延岭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张永新确实追要过该借款,被告郭玉兰夫妇也曾偿还过,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6日,李晓军、郭玉兰夫妇向原告张永新借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永新借现金伍万元正月息2%李晓军、郭玉兰2006年5月16号”。后因该借款及利息李晓军、郭玉兰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引起纠纷。另查明,李晓军与郭玉兰系夫妻关系,李延岭系李晓军和郭玉兰唯一的子女。李晓军于2016年2月份因病去世。原告自述,2015年年底,李晓军、郭玉兰夫妇已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共计26000元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110000元利息,起止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共计136个月,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6000元的利息,剩余利息1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郭玉兰及其丈夫李晓军共同借原告张永新500**元款,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二人借款后,应积极主动偿还,其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110000元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晓军已因病去世,故被告郭玉兰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延岭作为李晓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晓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延岭与被告郭玉兰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新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该款的利息110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延岭在继承李晓军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郭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