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顺清诉王银保、崔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清,王银保,崔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15号原告:张顺清,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被告:王银保,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忠平,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侯春堂,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行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行调解、和解,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等。原告张顺清诉被告王银保、崔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被告王银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被告崔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王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801.81元(扣除被告崔忠平垫付的9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5.89元(含垫付的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661.66元、护理费1371.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63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32元,共计67596.81元,除去已垫付部分9500元,为58096.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银保骑电动车(原告张顺清系乘坐人),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黎岭十字时由于未按信号灯通行,与被告崔忠平驾驶的车牌号为××××××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顺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银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忠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顺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起3、第6-10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在住院12天后出院回家调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除被告崔忠平垫付9500元费用外,其余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银保口头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当时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认定书中未显示行驶方向,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希望法院在本次庭审中重新划分责任;2、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与答辩人是战友关系,平时对答辩人的身体状况较为了解,答辩人是一年近七十岁的老年人,骑电动车载原告并非答辩人自愿,答辩人平时有脑梗病死等慢性疾病,原告搭乘答辩人的电动车也存在过失,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3、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也受了伤,提起了诉讼,希望法院对答辩人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崔忠平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A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如有不足部分,按照被告王银保与答辩人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王银保70%,答辩人30%)分担;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450元,而非原告认可的9500元,垫付款应当与责任相抵,剩余部分退还给答辩人;4、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范围;5、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口头答辩称,1、××××××A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如果存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制造事故等情况,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存在多人受伤,保险利益应由多人分享;4、原告诉求的计算方式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其中医疗费应按约定在基本医保范围内确定保险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顺清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中被告王银保负主要责任、被告崔忠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3、第6—10肋骨骨折)的事实,原告住院医嘱中注明原告院外需要继续抗炎、雾化吸入等对症治疗。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4支),金额为26695.89元:1.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原件(7支):1086元。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收费票据原件(1支)及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22535.89元。3.黎岭村杨晓波卫生所门诊普通处方原件(2支):1094元。4.山西正大修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西街店门诊普通处方原件(2支):1640元。5.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源假肢矫形器经销部收据原件一支、发票原件一支:340元。证据五、长治县韩店镇黎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靠打工度日、有收入来源。证据六、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顺清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七、鉴定、检查费票据原件(3支),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检查费用为2332元。证据八、被告崔忠平驾驶证、××××××A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忠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证据九、××××××A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A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十、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一份,证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证据十一、原告陈述,具体的赔偿费用及明细为:医疗费26695.89元(1086+22535.89+244+850+1220+420+29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误工费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14.33元/天×12天=1371.96元(住院期间),114.33元/天×90天=10289.7元(出院后);护理费114.33元/天×12天=1371.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082元/年×15年×11%=1663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32元。以上共计67596.81元,除去已垫付部分9500元,为58096.81元。被告王银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据形式无异议,对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认可,但对认定内容有异议,认定书中没有写明行驶方向,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的1-4好票据认可,对证据四的5号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吊带的必要性。对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显示原告工作地点和工种。对证据六、七、八、九、十认可。对证据十一中的医疗费如果是合法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的费用认可,其他依法由法院认定。被告崔忠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对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村委不是法定机构,60岁后不再有误工费这一项。对证据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应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十一中医疗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门诊和医疗票据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同意被告王银保、崔忠平的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对证据十一,对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保险利益。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收入和损失,根据其伤情认可误工期限30天,因没有损失的存在,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18元计算住院天数12天。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每年9454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王银保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错误,没有写明被告崔忠平的行驶方向,应由法院重新划分。原告张顺清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因为认定书未表述崔忠平行驶方向就断定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王银保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崔忠平的质证意见是:该认定书是简易程序,事故当场即可作出,不需要详细描述事故经过,当场已经经过当事人的认可,因此该认定书有证明效力,被告王银保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被告崔忠平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二、投保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D9765D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有保险。证据三、受害人王银保、张顺清在交警队领取垫付款的收据5支,证明其为原告垫付10450元,为王银保垫付14500元。原告张顺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给被告崔忠平写的收据无异议。被告王银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有3支单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其他单据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崔忠平在其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形式为分项限额,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张顺清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条款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约定违反保险法及诉讼法缴费办法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王银保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崔忠平的质证意见是:应在责任险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42******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王银保、崔忠平均提供了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但被告王银保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要求法院予以重新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原件,被告王银保对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七、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7支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1支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3-5号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病历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抗炎、雾化吸入等对症治疗;2、院外遵医嘱行患肢功能治疗;”,经本院审查3-5号证据,卫生所及药店开具的处方药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与出院医嘱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源假肢矫形器经销部出具的前臂吊带收据及肋骨骨折固定带发票与原告所受伤情(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吻合,被告虽然对必要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忠平、王银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黎岭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系村委主任书写且签名确认,并加盖有黎岭村委的公章,形式合法,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忠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十一原告陈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此处不再赘述。(三)关于被告崔忠平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王银保、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对被告崔忠平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银保、崔忠平对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认,其提供的7支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支出的1086元是被告崔忠平支付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忠平为原告垫付了104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银保骑电动车(原告张顺清系乘坐人),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黎岭十字时由于未按信号灯通行,与被告崔忠平驾驶的车牌号为××××××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顺清、被告王银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银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忠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顺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起3、第6-10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在住院12天后出院回家调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忠平给原告垫付了10450元。××××××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30日,山西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海司鉴(2017)司鉴字第3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讼在案。另案原告王银保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36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3719.12元、护理费1214.24元、残疾赔偿金1310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68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本院的认证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695.89元(1086元+22535.89元+244元+850元+1220元+420元+290元+50元)。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崔忠平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崔忠平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仍然有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故原告诉求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的伤残鉴定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17年3月29日)有失公平,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9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729元÷365日×90日=10289.34元。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状况,故原告请求以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本院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采纳。则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933元÷365日×12日=1214.24元。6、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本院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崔忠平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不认可原告以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主张以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注:现在的统计项目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6月9日,此时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经发布(2017年3月12日发布),故原告以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忠平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0082元×15年×0.11=16635.3元予以确认。8、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加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2332元予以确认。(二)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忠平驾驶××××××A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银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银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银保亦受伤,且王银保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王银保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66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9095.89元。另案原告王银保的医疗费336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36050.73元。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29095.89÷(36050.73+29095.89)】×100%×10000=4466元。不足部分29095.89-4466=24629.89元,由被告崔忠平负担40%,被告王银保负担60%,即被告崔忠平赔偿原告9851.96元,被告王银保赔偿原告14777.93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10289.34元、护理费1214.24元、残疾赔偿金1663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4638.88元。另案原告王银保的误工费13719.12元、护理费1214.24元、残疾赔偿金1310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33039.96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王银保的上述赔偿项目之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638.88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2332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崔忠平负担40%,被告王银保自行负担60%,即被告崔忠平赔偿原告鉴定费932.8元,被告王银保赔偿原告鉴定费1399.2元。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忠平给原告垫付了10450元。如上所述,原告已获得了相应赔偿,故原告应将10450元退还给被告崔忠平。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638.88元。二、被告王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177.13元。三、被告崔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784.76元。四、原告张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被告崔忠平垫付的10450元退还给被告崔忠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张顺清负担38元,被告崔忠平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鸟龙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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