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赵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王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811号原告:赵根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楼升,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团结路1号。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赵根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引调收案,后于2017年3月9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楼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建军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新桐乡,途经320国道262KM+950M鹿山街道上里山灯控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赵根华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赵根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根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根华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王建军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的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建军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军承担(诉讼标的为431726.90元)。审理中,原告赵根华将诉讼标的变更为692926.90元,并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根华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其自身支出医疗用品费823元。事后,经原告赵根华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赵根华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四、另外,原告赵根华因事故造成小腿截肢,在杭州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一套,价格为58500元。2015年3月6日,杭州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书一份,载明:假肢需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五、原告赵根华主张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赵长顺,出生于1933年9月20日(在原告赵根华定残之日已满83周岁);母亲胡小英,出生于1942年2月23日(在原告赵根华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两人生育有包括原告赵根华在内的三个儿子。六、另查明,被告王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现金20000元,垫付医疗费16880.58元,合计36880.58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赵根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赵根华自身支出医疗费用823元,被告王建军垫付医疗费用16880.58元,医疗费共计17703.5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根华住院24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标准酌情按照30元/天确定,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原告赵根华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按照145元/天赔偿,低于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护理费13050元(145元/天×90天)。5、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原告赵根华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按照145元/天赔偿,低于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误工费26100元(14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因杭州市富阳区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籍,且原告赵根华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的城乡分类代码是112,属于城镇性质,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认定为472370元(47237元/年×20年×0.5)。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根华父母的年龄、子女情况认定为55124元(30068元/年×5年×0.5÷3+30068元/年×6年×0.5÷3)。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527494元(472370元+55124元)。7、鉴定费。原告赵根华支出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赵根华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赵根华的伤残情况、自身过错,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7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赵根华因事故被截肢,其为了弥补截肢给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选择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属正当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根华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支持其20年的费用。为此,本院根据残疾辅助器具的单价、使用年限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92500元(58500元/副×5副)。关于假肢维护费用,原告赵根华主张46800元(58500元×5%×4×4)亦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共计339300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45847.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根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赵根华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赵根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赵根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25847.58元(945847.58元-120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建军一方承担70%即578093.31元。鉴于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赵根华上述578093.31元损失。至于被告王建军已经垫付36880.58元,视为其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根华83119.42元(120000元-36880.58元)。对于上述垫付款项,被告王建军可向被告人保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根华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人保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根华损失831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根华损失57809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9元(缓交),减半收取5364.50元,由原告赵根华负担1609元,被告王建军负担3755.50元。原告赵根华和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