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玉良提起行政诉讼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玉良,男,193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田凤云(田玉良之女),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殿锋,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玉良因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终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玉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费用由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是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田玉良案件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决定,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上访事项,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田玉良的诉权,应予纠正。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提交《会议纪要》、《关于田玉良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说明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就田玉良反映的六项信访问题召会议进行研究,并根据《信访条例》对田玉良反映的问题出具《关于田玉良案件的处理决定》和《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田玉良起诉请求审理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田玉良案件的处理决定》及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田玉良上访案件的补充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根据田玉良信访内容,依法对田玉良上访请求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田玉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田玉良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如田玉良对上述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依照《信访条例》等处理信访事项的有关规定,向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寻求途径解决。田玉良的再审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玉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玉良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杜宏权代理审判员 杜 鹃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