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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25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于丽娜,职务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324K。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萍,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738381145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萍、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项67548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79031.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库尔勒市新区购物中心(一期)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库尔勒市新区购物中心(一期)工程,原告给被告上交管理费基数扣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后由244160000元变更为16416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发包合同价再次调整为119127889.75元。被告也是按照该调整后的价款结算和支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的。前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价164160000元预扣了原告的管理费2462400元(164160000元×1.5%)。按约定,最终决算后双方应当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合同价的核实调整结论,调整管理费用,预收的管理费用应多退少补。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为1786918.335元(119127889.75元×1.5%),多收取的管理费675481.66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管理费。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书,2014年8月1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管理费基数确定为164160000元,被告没有预收管理费,被告按照工程合同价为164160000元、管理费的上缴比例为1.5%,被告收取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4日,原告人防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宇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天宇公司将其承建的库尔勒市新市区购物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人防公司。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市区购物中心(一期);施工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根据中标工程合同价为244160000元,工程施工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合同……,乙方给甲方上缴基数为工程合同价的1.5%……,工程变更:本工程发生的工程变更,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和提交建设单位的有效签证以及工程监理签字的书面材料,最终以建设单位认可的计入工程结算造价为依据,在进行项目承包结算时扣除上述上交比例后,为最终的乙方项目承包价,费用包干,自负盈亏……;工程款拨付方式:甲方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付款比例给乙方支付工程项目承包款,甲方收到该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应上交甲方的费用及税金后,根据批复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支付……。2014年8月1日,原告人防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宇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协议第四条第4.2的中标价244160000元,扣除发包人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供应的材料款80000000元,上缴管理费基数为164160000元。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天宇公司在向原告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管理费2462400元(164160000元×1.5%)。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天宇公司与建设单位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双方现场测量及复核,被告天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119127889.75元。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工程定案价为119127889.7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人防公司提交《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就工程承包中的承包方式、中标工程合同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合同价为244160000元、管理费的上缴比例为1.5%;原被告协商,工程中因扣除建设单位的材料款,调整合同价为164160000元,同时证明,管理费上缴据以计算的基础“工程合同价”为可调价,要视施工情形进行调整的事实。被告天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告上缴管理费的最终确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人防公司提交工商银行巴州分行银行流水单一组、库尔勒项目工程款收支情况表一份、《关于库尔勒新区购物中心一期项目告知函回复》一份,证实被告以164160000元基数预收了原告的管理费2462400元;被告按照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和《补充协议》商定的工程合同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要求退回被告多收的管理费,被告拒绝支付,理由是实际工程量不是合同价,被告已经收到预收管理费2462400元。被告天宇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扣除管理费2462400元的事实认可,对工行巴州分行银行流水单、库尔勒项目工程款收支情况表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人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定案单》、《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与建设单位2016年进行了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再次调整为119127889.75元,双方约定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将合同价进行了调整。被告天宇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最终决算的造价为119127889.7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天宇公司提交2014年8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64160000元为基数上交管理费是三方确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基数上交管理费。原告人防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该按照该《补充协议》收取管理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人防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人防公司的上缴基数为工程合同价的1.5%,被告天宇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应上交被告天宇公司的费用及税金后,向原告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天宇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确定工程最终定案价为119127889.75元,工程建设单位亦按工程定案价向被告天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天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按工程款1.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被告天宇公司提出以2014年8月1日《补充协议》确定的164160000元为基数收取原告管理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人防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返还管理费675481.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防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占用管理费期间的利息(年利率4.875%)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起诉日期间的利息79031.35元不正确,原告人防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主张返还管理费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回复,拒绝返还,计算利息起算日应当为2017年3月21日,计算4个月,利息应为10976.58元(675481.66元×4.875%÷12个月×4个月)。综上所述,对原告人防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返还管理费67548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防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占用管理费期间的利息79031.35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97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675481.66元,支付利息10976.58元,合计686458.24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6元,减半收取5673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