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民初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张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张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2民初7470号原告:宋建军,男,汉族,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行政办车队队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云,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寅,男,汉族,乌鲁木齐德恩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宋建军与被告张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宋建军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军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建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280.51元(原告宋建军已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宋建军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255.5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宋建军。审判员 张 海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格丽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