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裴洪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洪华,男,1998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洪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裴洪华与女友周三凤入住吉水县城北隆鑫宾馆8601房间。当日中午1时40分许,裴洪华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宾馆服务员郭某在楼上8601房间清查物品,周某凤在房间寻找化妆品,裴洪华趁一楼收银台无人之机,心生盗窃歹念,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里的1820元现金盗走,关上抽屉在收银台前等周某凤。一会儿,郭某查房后回到收银台,发现抽屉被撬现金被盗,询问裴洪华是谁撬了抽屉,裴洪华骗郭某撬抽屉的男子已逃走。之后,裴洪华以送女朋友为由逃离了现场。所盗现金已挥霍。2017年8月12日,吉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吉安县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裴洪华抓获归案。裴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退赃82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裴洪华于2017年2月11日盗窃他人财物,被吉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郭某的证言、裴洪华在隆鑫宾馆盗窃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扣押物品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裴洪华供述、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洪华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洪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洪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洪华的这次盗窃是在吉安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决前所犯罪行,系漏罪,综合其前后所犯罪行,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相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会会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