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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小蓉与覃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蓉,覃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717号原告:朱小蓉,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覃贵文,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朱小蓉与被告覃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覃贵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后偿还,同时支付利息500元。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立下借据一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7月4日通过微信还款共计6000元,下余14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拖至今日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覃贵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覃贵文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朱小蓉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转款2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据上载明:“借到朱小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覃贵文2016年8月3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覃贵文通过微信两次给原告转账共计6000元,下欠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被告覃贵文给原告朱小蓉所立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朱小蓉向被告覃贵文借款20000元,被告覃贵文通过微信给原告还款6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贵文现下欠原告朱小蓉借款14000元未返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确定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小蓉借款14000元,并从2017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覃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金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