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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智敏与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敏,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902号原告:张智敏,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976015。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吴某之母,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敏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通典当行)、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被告金通典当行、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通典当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64万元(其中本金240万元,利息24万元),被告吴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及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了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为借款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金通典当行240万元,年利率为10%,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金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承诺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金通典当行支付了24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通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去世,被告金通典当行目前诉讼不断,财产被查封,已停止运营。因被告吴某系被告金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金通典当行,并约定了利息,吴爱民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2016年7月14日,收款人吴爱民签字,金通典当行加盖公司财务章,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240万元;证据3、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吴某作为吴爱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吴爱民名下财产,被告吴某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通典当行辩称,认可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因被告金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去世,被告金通典当行经营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故没有向原告支付264万元。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未继承到被告金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吴爱民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通典当行、吴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通典当行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自有资金240万元给乙方经营,委托期限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乙方按年利率10%支付给甲方投资收益,待资金到期时乙方连本带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本息合计264万元,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延期支付给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1‰滞纳金,若乙方延迟支付甲方本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滞纳金;第7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上述264万元资金的安全性绝对负责,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若出现经营方面的亏损,乙方承担全部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责任;第9条特别约定,吴爱民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包括房产、汽车但不限于),对典当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的连带法律责任。2016年7月14日,收款人吴爱民签字,被告金通典当行加盖公司财务章,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240万元。现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原告向被告金通典当行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成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作出(2016)津滨海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载明吴某为吴爱民之子,吴爱民于2016年10月18日因病在天津死亡,被告吴某是吴爱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吴爱民名下坐落于塘沽区宁波道405号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金三角公寓2-802号房屋一套;坐落于滨海新区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区阳光家园4-车库-05车库一处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应认定该协议性质���为委托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庭审中,被告金通典当行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中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金通典当行支付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吴爱民作为被告金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该协议中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资产对被告金通典当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现吴爱民已经去世,被告吴某作为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吴爱民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吴爱民在该协议中所承担��保证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金通典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敏借款24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264万元;二、被告吴某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减半收取13960元(原告张智敏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智敏,被告吴某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