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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龚黎军与王立新、张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黎军,王立新,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260号申请执行人:龚黎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立新,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磊,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黎军与被执行人王立新、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立新、张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98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立新、张磊偿还申请执行人龚黎新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申请执行人龚黎军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8526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370元(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5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7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扣划申请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34531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张磊退休工资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到期将自动解封,��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不及时申请续冻的不利法律后果。查明被执行人王立新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但该套房产有银行抵押和他案在前查封,且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冻结及采取评估、拍卖。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但履行期限较长,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决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文贵审判员何永孝审判员陈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郜儒家书记员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文贵审判员何永孝审判员陈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戴岩松书记员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