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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文庆与陈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庆,陈飞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693号原告:郑文庆,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飞发,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文庆与被告陈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飞发偿还借款本金273354元及其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飞发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飞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0日向郑文庆借款现金142831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郑文庆借款现金203980元,该事实有陈飞发分别于借款当日向郑文庆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截止起诉之日,陈飞发仅偿还借款本金7345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3354元。经催讨,陈飞发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郑文庆诉至法院。陈飞发未作答辩。郑文庆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一份、欠条一份。陈飞发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郑文庆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陈飞发向郑文庆借款14283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郑文庆收执。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陈飞发欠郑文庆借款2039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郑文庆收执。借款后,陈飞发共偿还73457元,至今尚欠273354元。本院认为,陈飞发与郑文庆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郑文庆有权随时要求陈飞发还款。郑文庆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即视为催告陈飞发还款的行为。陈飞发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文庆要求陈飞发偿还尚欠借款2733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郑文庆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飞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文庆借款273354元及其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陈飞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庆审 判 员  詹国荣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速 录 员  冯惠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