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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执5436号

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广东华联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0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华联兴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5436号申请执行人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惠州市惠城区龙丰新联路7号。法定代表人梁日洪被执行人广东华联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事处环镇西路29号和31号A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厉天福。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广东华联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的(2016)粤1322行审16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明,本案查封的抵押物属于轮候查封,本案没有处置权。另外,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完毕,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志平

审 判 员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刘雪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锐